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陈XX与北京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
来源:安通律所律师
发布时间:2020-05-2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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陈XX与北京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

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

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

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

民 事 判决 书

(2019)京02民终12XX8号

上诉人(原审原告):陈XX,女,196X年X月2X日出生,汉族,中国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退休职工,住北京市房山区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白X,女,住北京市房山区,由中国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推荐。

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:北京XX公司,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北XXX层。

法定代表人:李XX,总经理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李XX,北京市XX律师XXX律师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张XX,北京市XX律师XXX实习律师。

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(以下简称XX公司)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(2019)京0111民初13938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陈XX上诉请求:1.撤销一审判决,改判支持陈XX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;2.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负担。事实和理由:房山区良乡北XX3-X02号房屋(以下简称案涉房屋)是陈XX从XX公司购买的房屋。一审法院依据1998年3月2日建设部通知和2000年1月4日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办公室批复文件就认定陈XX在签订合同时案涉房屋已明确为经济适用房,是错误的。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应以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日准,故合同中“划拨”两字有误,案涉房屋所依附土地唯一合法有效国有土地使用证为1997年12月15日填发的房国用(1997)字第00xx2号。陈XX与XX公司签订的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中载明的出卖人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某卫星城内西北侧编号为(北潞3-X区-1)的地块土地使用权中的划拨方式与房国用(1997)字第00xxx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(有偿)是不符的。合同中约定的70年土地使用年限也不是无期限,与划拨土地无期限限制相违背。

本院二审期间,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。

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,本院予以确认。

本院认为,根据已查明的事实,案涉房屋所在的北潞芳小区于1998年3月依国家政策确定为经济适用房。2000年1月4日,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复项目承建单位可以办理征地、土地划拨及贷款手续,昊XX基房公司于2002年12月19日实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,明确使用权类型为“划拨”。陈XX与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是在2001年10月10日签订的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,合同中载明的房国用(1997)字第0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于1997年12月15日填发,且该证后来已作变更。XX公司于2002年12月19日取得最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使用权类型为“划拨”。由此可见,陈XX与XX公司签订合同时,案涉房屋已明确为经济适用房,土地使用权类型系“划拨”。加之,陈XX已于2017年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,该证中亦载明权利类型为“划拨/经济适用房”,故陈XX认为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第一条“项目建设依据”中房国用(1997)字第00512土地使用权以“划拨”方式取得有误,实为“有偿”的诉讼请求,缺乏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

综上所述,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,应予驳回;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应予维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,判决如下:
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,由陈XX负担(已交纳)。

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
审判长 陈XX

审判员 蒋XX

审判员 高XX

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

书记员 张XX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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